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分不清?
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关于保证方式的法律规定与《担保法》的规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这就意味着如想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必须要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否则会被认定为一般保证。
那么,连带保证责任为何如此之重要呢,还是要先从其与一般保证的区别来说起,在主债务未经审判或者仲裁,且债务人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债务前,一般保证的保证人除法定情形外,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保证的保证人无前述权利,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可知,连带保证更加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相反的对与保证人来讲,更应该了解保证方式不同所面临的责任承担,以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保证责任。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